各融资租赁企业:
近年来,随着我市金融市场的持续发展和金融服务的不断丰富,市场主体对机动车融资租赁的需求也在持续增长,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呈快速增长的态势。但与此同时,以机动车融资租赁为手段的“套路贷”、“招聘贷”等犯罪行为也不断滋生,全市法院受理涉机动车融资租赁案件呈上升态势,严重扰乱了融资行业市场秩序。为以案为鉴,引导我市融资租赁企业合规经营和高质量发展,现结合融资租赁行业实际以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和《关于规范融资租赁企业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粤金监函〔2021〕63号)有关要求,就进一步规范我市融资租赁企业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经营业务
(一)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暂行办法》明确的禁止性业务或活动,不得打擦边球、搞变通。
(二)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以车辆售后回租或其他形式变相开展个人抵押贷款业务,不得在业务宣传中使用“以租代购”“汽车信贷”“车抵贷”“车辆贷款”等语义模糊或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的字样,不得为客户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三)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车辆售后回租业务时,不得先行在支付款中扣除利息等费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在业务正常完结时,应遵照合同条款及时履行车辆解押义务,不得收取不合理的额外费用。
二、严格把控业务风险
(一)完善内控机制。融资租赁企业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制定汽车融资租赁项目评审、承租人信用评估、租赁后管理、客户投诉处理、重大风险事件应急报告及处置等内控制度,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和化解风险。
(二)强化风险评估。融资租赁企业应对项目和承租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充分、持续的穿透式评估,不得向无稳定收入来源、明显缺乏偿付能力或信用评估结果较差的机构和个人客户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三)审慎开展合作。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筛选管理,审慎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市场主体合作开展最终承租人为个人客户的批量业务,不得与利用转租赁开展“长收短付”资金错配等资金池业务和“租金贷”业务的机构合作,避免出现合作机构“长收短付”形成类似资金池的现象;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现第三方合作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终止合作关系;凡穿透最终承租人为个人客户的,应签订含个人客户在内的多方合同,明确全业务链各方权责,锁定合法、真实、闭环的还款机制。
(四)及时化解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制定最终承租人为个人客户的批量业务专项风险应急预案,加强风险研判和化解。有关业务发生逾期时,应以适当方式进行履约催告和催收,避免引发次生风险。一旦发现重大风险苗头,及时响应预案,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我局,同时主动配合当属地镇街园区相关部门做好相关信访投诉事项的化解、处置工作。
三、严格订立业务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必备条款;应列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综合年化费率说明、币种、租赁期限届满前后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二)融资租赁合同不得存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不得强行搭售商品或服务,直接或变相增加承租人费用;不得约定畸高的处置或催收费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应按照《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得出现第49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三)融资租赁企业应随业务模式发展不断完善合同样本;研究增加对转租赁的约束条款,在业务涉及多方的情况下确保租赁物权属明晰、租金回收顺畅,维护多方合法权益。
(四)融资租赁企业应在签订合同前主动向承租人解释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提示重大利害关系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全面、准确、真实释明融资租赁款结清前后的车辆归属、租赁期需支付的款项构成和支付时点、提前还款处理流程、逾期处理费用及相关事宜,以及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服务内容和相关收费标准等;应通过录音录像、书面确认等双方认可的形式确认合同内容,并及时妥善向承租人移交合同等有关材料。
四、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一)融资租赁企业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尊重并保障承租人的知情权、隐私权、人身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权利,采用合法手段进行催收,不得滋扰、纠缠、辱骂、威胁、拘禁、殴打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或采取追逐竞驶、逼停、打砸等其他可能威胁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危险暴力手段进行催收。
请各融资租赁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严格执行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规范,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存量业务应及时整改,其他涉个人客户的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东莞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7月31日